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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笑死人”该不该赔偿

2001-04-12 来源:文摘报  我有话说

 1999年9月30日下午约4时45分,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第三中学学生殷宝军和本班同学G某在教室门外的走廊上追逐着玩闹,G某用手搔殷宝军的夹肢窝,搔得宝军“格格”直笑,笑得上气不接下气,突然,小宝军晕倒在地,随后口吐白沫、小便失禁。同学们一见都吓慌了,急忙告诉了学校教导处。学校领导用出租车把殷宝军送往市中心医院急诊室,但已为时过晚,小宝军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
刚刚过完12岁生日三天的殷宝军,因被搔了夹肢窝狂笑不止而死,这个近乎离奇的死亡原因让殷宝军的父母难以接受。因为殷宝军生前身体健康,并无什么重大疾病。

2000年3月20日,殷升刚夫妇将G某和三中告到了张店区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门道歉,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3万元人民币。5月,“笑死人”案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。

庭上,原告诉称,由于被告G某实施的行为,诱发原告之子殷宝军的死亡,所以被告G某应负主要责任;殷宝军是一个年仅12岁的少年,在校园中的行为应受被告的监管,所以张店三中对此次意外事件的发生,也应承担民事责任。

被告G某辩称,因为G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所以G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。三中辩称,如果学生伤亡与学校教学设备、教学条件、教学管理有关,应承担相应责任,但本案是在同学戏嬉中产生的意外事故,与学校管理无关。

法院认为,殷宝军在张店三中课间休息时,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,虽然其死因未能查清,但事故的诱因源于被告G某与殷宝军的嬉闹行为。被告G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,赔偿5000元。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,被告张店三中无过错,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。

殷升刚夫妇不服一审判决,请求上诉。2000年11月22日在淄博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,法院没有当庭宣判。一位法官说,“笑死人”案在全国没有先例,当事人无过错却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,应不应该负责任,该负什么责任;该不该作经济赔偿,赔多少为宜,在适用法律条文上还有争议。

(《律师与法制》2001年第4期张闻宇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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